2022 年末,香港迎来第六次“人大释法”。 就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违反《港区国安法》、涉嫌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中,香港政府反对黎智英聘请英国律师辩护,经三次上诉失败后(编按:分别为高等法院原讼庭、上诉庭、终审法院)。行政长官李家超随即提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就海外律师是否能参与处理危害国家安全案件作出立法解释,从而推翻终审法院裁决。 是次释法对秉承普通法传统的香港司法体系造成史无前例的打击,亦令“人大释法”再次引起国际关注。过去五次“人大释法”,均指中国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对香港《基本法》条款作出解释,而今次“人大释法”,是人大常委首次解释《港区国安法》条款。 基本上,每一次的人大释法,都会引来香港社会的广泛关注。香港的建制阵营视人大释法为巩固香港宪制基础之举,惟泛民主派及法律界往往批评人大释法损害香港的法治及司法独立。两者之所以产生矛盾,可追溯至中国大陆和香港在法律制度上的根本差异。 中国法制与香港法制的根本性矛盾 有别于中国实行大陆法法系,香港自英殖年代便实行普通法法系(Common Law)。 在中国大陆,法律由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制定,人大常委被视为最能掌握立法意图的机关,因而能就法律提供最具权威的解释。根据《中国宪法》,人大常委拥有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然而,在普通法制度下,法律由立法机关制订及修改,而司法审判工作则由独立于行政及立法机关的司法机关执行,法院拥有对法律的最终解释权。普通法一大特色是法律原则及概念由一个又一个的案例积累而成。法院审理案件并不限于取自身司法管辖区的判例,更可援引其他普通法司法区的案例作参考。 1997 年7 月1 日,英国将香港主权移交中国,《基本法》同日正式生效,成为香港特区的宪制性文件。 香港得以沿用普通法制度,正是受《基本法》第 8 条所保障。根据《基本法》第 80 及 82 条,各级法院是香港的司法机关,行使香港特区的审判权,而香港的终审权属于终审法院。不过,《基本法》第 158 条亦订明,人大常委拥有《基本法》的解释权。 第 158 是这样列明的:人大常委授权香港法院在审理案件时,可对《基本法》关于香港特区自治范围内的条款自行解释,但如果法院在审件时需要对《基本法》关于中央人民政府管理的事务或中央和香港特区关系的条款进行解释,而该条款的解释又影响到案件的判决,在对该案件作出不可上诉的终局判决前,应由香港终审法院请全国人大常委会对有关条款作出解释。 在香港,人大常委对《基本法》条款的解释凌驾于终审法院。香港特区首任律政司司长、被视为“中共护法”的梁爱诗,在 1999 年向立法会解说港府首次提请人大释法的决定时明言:“在普通法制度下,通常有两种方法去令一个最终上诉法院判决的法律效力告终。第一种方法是由法院自己在另一件案件中推翻之前作出的判决;第二种方法是由立法机关去修改法律。在香港,我们有第三种方法。如果法庭的判决涉及对《基本法》条文的解释,全国人大常委有权解释《基本法》。这是《基本法》第158 条赋予人大常委的权力。如果人大常委作出与终审法院不同的解释,终审法院的解释的法律效力将告终止。” 梁爱诗形容,人大有权释法是香港特区“新宪制架构的一部份”,使中国大陆和香港两套截然不同的法律解释制度得以“融合”。不过,国际宪法权威、香港大学法律学院荣休教授佳日思(Yash Ghai)却认为,人大常委的解释权具有立法性质,与普通法下法庭裁决有矛盾,人大常委对《基本法》解释权是《基本法》设计的缺陷,损害香港法治及司法独立。 主权移交之后,人大常委曾五次动用《基本法》第158 条赋予的权力解释《基本法》,每次均引起社会争议,其中三次甚至引发香港法律界人士穿黑衣游行、表达无声抗议。让我们回顾這五次释法的源起及曾引起过的争议。 过去五次释法与曾引发的争议 第一次释法(1999 年):居港权案 主权移交不到两年,关乎港人于中国大陆所生子女居港权问题的“吴嘉玲案”,首次触发人大释法。 香港终审法院于 1999 年 1 月裁定,所有香港永久性居民所生子女,包括生于中国大陆者,均拥有居港权。港府当时推算,按照终审裁决,十年内或有多达167 万人从中国大陆移居香港,对香港社会带来庞大压力,故考虑修改《基本法》或提请人大常委解释《基本法》第 22 及 24 条以“解决问题”。港府最终选择后者。人大同年六月释法,指只有获批单程证的香港永久居民在中国大陆所生子女才享有居港权,出生时父母仍未成为香港居民的则没有居港权,推翻终审法院判决。 这次释法在香港引起极大反弹。社会舆论不满港府未有按照《基本法》第 158 条规定,绕过终审法院、直接向国务院提请人大释法,打击终审法院的权威;亦忧虑此例一开,将放任人大常委肆意释法,干预香港司法。 1999 年 6 月底,香港法律界发起静默游行,超过六百人参与。 人大释法后,终审法院于1999 年12 月就另一宗涉及居港权问题的“刘港榕案”颁下判辞,进一步指出人大常委的释法权力来自《中国宪法》第67(4) 条及《基本法》第158(1) 条,后者赋予人大常委“一般性”而“不受约制”的解释权,而该解释可追溯至 1997 年7 月1 日,即《基本法》开始生效之日。 香港执业大律师、前法律界立法会议员吴霭仪曾慨叹,终审法院在裁决中确认人大的释法权不受任何限制,是香港法治“最彻底的投降”。佳日思亦言,终审法院在刘港榕案判辞中确立人大常委会决定有追溯力,是“去得太尽”。 第二次释法(2004年):普选争议 《基本法》第 45 条订明,行政长官的产生办法根据实际情况和循序渐进的原则而规定,最终达至普选产生。香港社会一直密切关注如何及何时达至普选。然而,中央及港府先着手处理的,却是俗称“廿三条”的《基本法》第 23 条有关《国家安全(立法条文)条例草案》立法工作。 2003 年 7 月1 日,五十万人上街游行,反对“廿三条”立法,同时争取“0708年双普选”(即2007 年行政长官选举及2008 年立法会选举由普选产生),推动港府启动政制改革。 2004 年 4 月,人大常委就《基本法》附件一第 7 条和附件二第 3 条主动释法,指若要修改行政长官及立法会的产生办法,除了原本订明的“须经立法会全体议员三分之二多数通过,行政长官同意,并报全国人大常委会批准或者备案”三项法律程序外,行政长官要就是否需要进行修改先向人大常委会提出报告,并由人大常委会予以确定,变相将原来的“三部曲”解释至“五部曲”。 舆论质疑,人大基于政治理由释法,削弱《基本法》的权威,亦反映中央背弃“一国两制”的承诺。 第三次释法(2005年):补选行政长官任期问题 2005 年3 月,时任行政长官董建华以“脚痛”为由辞职,触发补选特首的任期是两年还是五年的争议。时任署理行政长官曾荫权提请人大常委会解释《基本法》第53(2)条。人大常委释法,指补选特首任期为原任特首任期的余下部份。 反对意见认为,《基本法》第 46 条已订明特首任期为五年,条文清晰,如有争议可诉诸法庭,毋须释法,而且当时已有人准备入禀,质疑人大释法只是政治权宜之计。法律界亦批评港府提请人大释法是篡夺香港司法裁判职能。公民党前身、“45条关注组”发起第二次法律界黑衣游行,约有九百人参与。 第四次释法(2011年):外交豁免权问题 第四次释法发生于2011 年8 月,人大常委应终审法院请求,解释《基本法》第13(1) 及19 条,是为最少争议的一次人大释法。 事缘于 2008 年5 月,一间美国公司向香港高等法院提出诉讼,要求执行涉及刚果民主共和国及中国中铁公司的两项国际仲裁裁决。案件及后上诉至终审法院,刚果要求香港终审法院就“外交豁免权”提请人大释法。2011 年6 月,终审法院五名法官以三比二票裁定案件需寻求人大释法。人大同年八月释法,指港府须跟从中国对刚果实施“绝对外交豁免权”,意味香港法院无权受理案件,美国公司不能在香港向刚果追讨债项。 第五次释法(2016年):立法会议员宣誓案 2016 年,人大常委第五次释法,首次主动介入已在进行中的司法程序。 被视为“港独派”的前青年新政成员游蕙祯及梁颂恒,在 2016 年立法会选举中胜出后、在宣誓时涉嫌以“支那”取代“China”,以及展示“HONG KONG IS NOT CHINA”标语。时任立法会主席梁君彦裁定宣誓无效,但容许二人再次宣誓。港府随即入禀申请司法覆核,要求剥夺游、梁两人的立法会议员资格。 案件进入香港司法程序之际,人大常委就宣誓风波释法的消息四起。 香港大律师公会紧急声明表示深切关注,并指人大如在此阶段主动释法,将对香港的独立司法权和终审权带来极大冲击,亦会严重削弱港人以至国际间对“一国两制、港人治港、高度自治”的信心。民间人权阵线随后发起“反人大释法”游行,报称约1.3万人参与。 不过,人大翌日即释法,指任何不真诚、不庄重的方式宣誓均属于拒绝宣誓,宣誓人即丧失资格,不得重新宣誓。这次释法又一次触发法律界黑衣游行,约三千人上街抗议,为历来人数最多的一次。 香港大学法律学院前院长陈文敏当年评论指,人大在法院未判案前释法,比过往释法对香港法治造成更大伤害。吴霭仪亦撰文质疑人大释法“赤祼祼干预”香港司法程序,她批评释法的目标和作用“等同篡夺法庭在基本法之下享有的审判权,也就是褫夺香港居民诉诸法庭及公平审讯的宪制权利及基本人权”。 黎智英案触发第六次释法,为什么全国性法律仍需“惊动”人大释法? 2022 年底,人大常委第六次释法,首度解释本属大陆法系的《中华人民共和国香港特别行政区维护国家安全法》(《港区国安法》)。 在《中国宪法》下,法律最终解释权属于人大常委。中国大陆的最高人民法院架构内,本设有机关党委;现任最高人民法院首席大法官周强,也是党组书记及第九届全国人大常委会委员,可谓“法官”、“党委”、“人大”三位一体。可想而知,中国法官懂得“听党话、跟党走”,本着“以习近平新时代中国特色社会主义思想为指导”,无用惊动人大释法。 至于《港区国安法》,同为全国性法律,于 2020 年中以加入《基本法》附件三的方式在香港实施。根据《港区国安法》第 65 条,《港区国安法》的解释权属于全国人大常委会。 人大是次释法,源于壹传媒创办人黎智英早前被控《港区国安法》下的勾结外国势力罪及《刑事罪行条例》下的串谋发布煽动刊物罪等案件。黎欲聘任处理外国国家安全案件丰富经验的英国御用大律师 Tim Owen 代表抗辩,惟遭港府反对。 控方指《港区国安法》源于内地刑法,非海外大律师专长,而且海外大律师参与国安案件有违《港区国安法》防止外国势力干预的立法原意,亦难以确保海外大律师能切实履行保护国家机密的责任。港府就此三度提出上诉均告失败,终审法院于 11 月28 日终极驳回律政司上诉许可申请,为海外律师参与处理危害国家安全的案件开绿灯。 尽管得到终审法院首肯,香港入境处却拒绝 Tim Owen 的工作签证延期申请,以行政手段阻止Owen 出庭辩护。原定于 12 月1 日开审的黎智英案再三押后,目前延至 2023 年 9 月25 日方正式开审。目前 Owen 已离开香港,黎智英则须还押候审。自 2020 年12 月被捕至今,他已还押超过两年。 寻求人大释法的代价:由本地事务演变为宪制危机 历时两个多月的上诉期间,建制阵营陆续出现人大释法的呼声。在终审法院颁布裁决同日,行政长官李家超果然提请人大释法。至于要求人大解释哪一条条款,其时李家超未有明确回应,其后政府新闻稿仅称人大常委解释《港区国安法》有关条款。 陈文敏早前评论指,黎智英案经过七名法官处理,他们意见一致,认为黎有权利及自由聘任海外律师,《港区国安法》既无禁止海外律师参与审讯, 更列明《国际人权公约》和《基本法》下的人权仍受保障,审讯依从香港的法律程序,而控方亦曾确认案件不涉国家机密,港府上诉欠缺有力理据。陈批评,李家超在三度上诉失败后要求人大释法,并不尊重法院决定,是输打赢要。 就连亲建制的法律界人士亦强烈质疑港府寻求人大释法。梁爱诗以〈支持终审法院在黎智英案的裁决〉为题撰文,质问:“有人要求释法,释哪一条?” 终审法院前常任法官、御用大律师烈显伦更撰写数千字长文,指事件原是涉及《法律执业者条例》的本地事务,但因控方处理失当,演变成宪制危机,而港府还要把烫手山芋丢给人大常委。烈显伦在文章警告,一旦以人大释法推翻法院裁决,“法律制度的根基信心被严重动摇,将犹如地震,难以再重建稳定。司法面貌将永远改变,今日存在的法治,将成过去。” 烈显伦的警告言犹在耳。人大常委于 2022 年12 月30 日就《港区国安法》释法,指没有本地全面执业资格的海外律师,可否参与国安案件的问题,香港法院根据《港区国安法》第 47 条,应向行政长官取得证明书;如法院未有向特首提出,香港特区维护国家安全委员会应按照《港区国安法》第 14 条的规定,对有关问题作出判断及决定。 李家超发声明,指香港国安委和特区政府会全力落实释法内容中所说明的责任,并积极考虑修订《法律执业者条例》。他随后会见传媒时指,“海外律师参与其他案件,即不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我们是无任欢迎的。” 香港上诉庭驳回律政司上诉时解释,高等法院作出裁决前已充分考虑多项公众利益,包括案件涉及非常复杂的法律争议、对本地法律发展将有重大价值等,才批准海外大律师为被告人抗辩。上诉庭认同,《港区国安法》如同《基本法》,在香港有特别宪制地位,而香港过往有多宗案件,均邀请海外大律师参与解读《基本法》,《基本法》案件接纳海外大律师的原则,应同样适用于国安案件。上诉庭更指出,能在《港区国安法》订立初期,为相关法理发展坚固的基础,以反映法例符合国际采纳的司法标准,坚守法治,至为重要。 法律界有一名言:“正义不仅要伸张,还须彰显于人前。” 然而,在人大释法后,可料海外律师未来将难以参与香港涉及国家安全的案件,律师参与香港司法审裁的机会将受其国民身份及政治意识形态所限制,被告人选择辩护律师及获得公平审判的权利遭削弱,社会对香港司法的信心受重创。 香港的法治发展,将背离上诉庭所期望的方向。 (歪脑的专栏、评论和分析文章均属文章作者观点,不代表本网立场。)